2009年9月1日
将第6条第2款改为第3款。
2、 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内容为:“内地律师事务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合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交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将第7条第3款改为第4款。
3、 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第83号命令颁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
一般规定
第1条为实施内地与香港较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安排,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澳门经济伙伴关系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联合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合营企业”,是指在香港设立代表机构的内地公司和澳门律师事务所的联合经营,并按照《香港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国境内提供法律服务,澳门和内地分别交给客户。
第3条香港或澳门的法律公司与内地法律公司有关联,不得采用合伙制或法人类型。合营期间,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事项独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4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合资申请
第5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申请合营:
(1)根据香港和澳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注册成立;
(2)在香港、澳门经营、租赁商业场所,从事商业活动至少3年;
(3)个人独资企业或所有合伙人必须在香港和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是在香港和澳门提供当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当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补充所得税或者专业税;
(6) 代表机构经批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在申请合资前两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自代表处设立之日起未逾二年者。
第六条内地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资:
(1) 成立3年;
(2) 申请合资前两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罚。
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合资当事人申请合资。
第7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时,应向内地法律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联合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双方签署的合资申请书;
(2) 双方签署的合资协议;
(3)香港、澳门批准设立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有效登记证复印件、独资企业或负责人名单和所有合伙人名单、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5) 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及全体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6)内地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代表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5条第(6)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7)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项第三项所列之有效登记证书副本,应经大陆认可之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合资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创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合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禁止合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合营企业,发给合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合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合资经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内地的代表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法律公司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作出批准合营企业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合营企业的批准文件副本送交香港内地代表机构和澳门律师事务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合营规则
第9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签订合营协议。合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合营双方的名称、住所、独资企业和合伙人;
(2) 合营企业的名称和标识;
(3) 合营期限;
(4) 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
(5) 共用办公空间和设备的布置;
(6) 安排共用行政、秘书及其他辅助人员;
(7) 合营费用的分摊和经营费用的分摊;
(8) 合资双方律师执业保险安排及责任承担方式;
(9) 合营企业的终止和清算;
(10) 违约责任;
(11) 争议解决;
(12) 其他事项。
合资协议的订立应符合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10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协议规定的合营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营协议约定的合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合营企业的延期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1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企业,可采用双方同意并认可的合资企业名称和合资企业标志。合营企业的名称由香港、澳门的法律公司名称和法律公司在内地的名称加上“合资企业”字样组成。
第12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企业,可以合营企业名义,接受有关各方的委托或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中国内地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从事法律事务。允许从事律师执业。
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参与合资企业,不得处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合营各方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避免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14条香港或澳门法律公司以合资企业名义与内地法律公司合作处理法律事务,可向客户收取统一费用,由双方按照合营协议分配;也可以在事先通知委托人的前提下,根据各自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
第15条香港及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但是,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1) 双方的合营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或法人;
(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3) 律师进行宣传推介时,应当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16条合营企业及其合营企业的律师,依照香港、澳门及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其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经营中,由于过错,有违法行为或者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合营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分担责任。
第18条香港及澳门的律师事务所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办办公空间及办公设备。合营各方共同决定办公空间的,应当选择香港内地代表机构的办公空间和澳门律师事务所或内地律师事务所作为共享办公空间。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摊,由合营企业协议约定。
第19条香港及澳门的律师事务所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行政、秘书及其他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摊应在合营协议中约定。
第20条香港或澳门的法律公司在内地与法律公司有关联时,应保持其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帐簿。
第21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
(1) 合营期满后,双方不申请延期;
(2) 双方根据协议终止合营;
(3) 合营方不再存在或者破产;
(4)内地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
(5) 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营企业终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22条香港或澳门的法律公司与内地的法律公司有关联,每年3月31日前,应联合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合资企业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下列年检材料,接受年检:
(1)内地、内地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有效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 上一年度的合营企业报告,包括以合营企业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合营企业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费用、合营企业费用和营业费用的分担情况、合营企业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合资条件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行为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
(3)内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以及上一年度代表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文件。
合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年检资料接受年检的,视为合营双方自行终止合营。
第23条香港或澳门的法律公司,与内地法律公司有关,违反内地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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