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构成?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注意、保密、通知和通知义务。
2、 缔约过失制度的意义何在?
1、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民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民法的目标是公平正义,不保护他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确立。它促使人们履行他们想要的合同。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否则,人们的交易很难完成,而民法作为商品经济调节器的作用也很难完成,为了打败竞争对手,他假装与他人谈判订立合同。对方放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侵权法,遭受损失的一方都得不到保护。在这个时候,如果不建立一个新的制度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那将是不公平的。而民法的公平与正义将变得暗淡与松弛。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缔约过失制度应运而生,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缔约过失制度维护了社会公德和交易安全
要创造一种新的制度,就要让谈判者承担一种对谈判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先合同义务,不让他们忘记自己的利益,用卑鄙的手段牟利。事实上,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没有制度约束,就可能出现相互欺诈、相互牟利的情况。社会公德会降低,当然没有贸易保障。在现代社会,经济的本质特征是财产的流动,在这一运动中,有限资源的效用化,实现财产的增值和维护。财产变动主要是通过契约的形式完成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受民法保护。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必然会使交易者缩水。这与发达市场经济的目的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奸商在相互欺骗的情况下选择自己的手,社会公德会骤然下降。
3、缔约过失制度弥补了合同法和债权法功能的缺失
传统的合同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后履行过程中的责任。但是,对因合同未履行、合同被撤销、合同无效等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要求过于牵强,因为没有合同义务,就没有责任。同时,现代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缔约过失制度必须要求造成损失的一方具有主观恶意。侵权责任的适用,如前所述,会造成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同时,侵权法上的损失只是实际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这些都限制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适用。也就是说,在传统民法下,一方当事人恶意向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性质是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很难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设立这种缔约过失制度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空白。
昆山律师事务所发表的文章,仅代表本文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章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昆山律师事务所原创作品,转载须经本站作者本人同意。不允许通过复制等方式全部或部分的方式于其他网站或微信账号中的再次发表。 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昆山律师事务所发表或转载的文章,非商业用途,仅供网友和同学学习讨论使用。如果本站转载的文章侵犯了您的版权或其它合法权利,请与本站联系,本站将及时删除侵权的相关文章、图片及其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