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案机关办理案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未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指控的罪名和当时的主要犯罪事实。
4办案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5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6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会见辩护律师的申请,并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是否准许,并明确告知负责联系辩护律师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7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通知辩护律师。
8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通知辩护律师。
9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调整或者补充案卷所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10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11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申请召开预审会议、回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决定,通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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