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保护
(1)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可以说,2007年《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会见权已经确立和吸收。在立法上进行了必要的衔接,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律师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辩护律师在未经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批准的情况下,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同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享受到了一些新的程序保障,
一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案件的情况。过去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无法讨论案件。
二是辩护律师可以从案件移送之日起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进行核实。这意味着律师至少可以告诉案件中的嫌疑人,而且只能出示给他。
三是会议过程不受监控,以确保会议隐私。
值得思考的是:
一是看守所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也就是说看守所在48小时内安排是合法的,这显然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对会见权的保护。
二是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嫌恐怖活动的刑事案件和特别严重贿赂犯罪案件,分别对应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批准。
在这三类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得到许可。但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是不允许的吗?许可与否如何补救?允许和不允许有时间限制吗?毫无疑问,在这三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变得武断而不被允许,律师也没有出路。
(2) 律师阅卷权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权问题上取得了新进展。突出的标志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前,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公诉程序卷笔录。
标记分为两个阶段
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此可以理解,律师可以查阅公诉机关掌握的所有档案和材料。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三十九名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据,没有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为目的,提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辩护人收集的第四十条证据,涉嫌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它规定了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出示三种证据的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恢复了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法院的制度。一旦律师在开庭前到法庭阅读档案,他们就有权阅读所有档案。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律师有两次查阅、摘抄、复制起诉程序卷笔录的机会,理论上可以称之为双重阅读权。
调查卷的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另一部分可以包含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将律师手中的三类无罪证据告知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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